(2015)景刑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有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47号罪犯王有生,男,1982年10月29,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3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生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有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生减去有期徒刑九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