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与太康路交叉口西北角机电城市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福喜牌红色电动车一辆,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路地铁站C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00元。2015年5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桥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与太康路交叉口西北角机电城市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喜牌红色电动车一辆,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其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与太康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新太康机电城楼下,便上楼了,到当日12时30分许,警察上来说有人偷车,人抓到了,其发现其电动车的电机锁被人撬坏。随后其便去派出所报案了。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福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现场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现场从王桥处扣押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和作案工具一把T型锥。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桥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与太康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机电城市场时,发现王桥坐在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上用一T型锥正在撬电动车的电动锁,民警遂对现场进行布控,王桥撬过车锁准备离开时,民警上前将王桥当场抓获。6.被告人王桥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地铁站C出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将其的粉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地铁C出口附近,只上了车把锁。2015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其去取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当日15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一电动车维修站的一个朋友发现其的电动车正被一名陌生男子(指王桥)换锁,经询问后王桥便丢下车跑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一致。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确认,王桥即是维修阿米尼电动车的男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桥指认确认了作案地点。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9时许,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城南路附近将王桥抓获。7.被告人王桥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2015年5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桥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其将其的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的路台上,当时仅锁了车把锁就回家了。2015年5月26日5时30分许,其外出时发现其的电动车被盗。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登记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5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向西10米时,发现王桥推着一辆电动车,行迹非常可疑,遂拦住进行盘查。5.被告人王桥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桥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桥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桥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桥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桥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桥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