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占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648号罪犯于占超。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3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4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于占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占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占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