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邬德民与胡元元、邹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德民,胡元元,邹运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邬德民。委托代理人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元元。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运华。委托代理人李炳发。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邬德民诉被告胡元元、被告邹运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彭正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吴紫超、蔡中舜、被告胡元元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德民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元元驾驶鄂A×××××号车在祁泡公路李家集街大邓砦路口与原告邬德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元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邹运华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36200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元元、被告邹运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邬德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58595.56元。原告邬德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邬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元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工商信息查询。证明鄂A×××××号车由被告胡元元驾驶,登记在被告邹运华名下,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缴费凭条、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458595.56元。被告胡元元辩称:我们认为医疗费略高,鄂A×××××号车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分清责任,我们在应该承担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胡元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胡元元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元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000元。证据三:车辆保单。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邹运华辩称:(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邹运华的身份情况及与委托代理人李炳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2、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元元驾驶鄂A×××××号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祁泡公路李家集街大邓家砦路口时,遇原告邬德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被告胡元元所驾车与原告邬德民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元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邬德民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5月22日用去医疗费458595.56元。被告胡元元垫付医疗费5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车属被告邹运华所有。被告邹运华为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元元是借用被告邹运华的鄂A×××××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元元驾驶机动车辆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邬德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胡元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胡元元应对原告邬德民的医疗费458595.56元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邹运华所有,被告胡元元借用被告邹运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邹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运华为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德民医疗费10000元,余额448595.56元(458595.56元-10000元)由被告胡元元承担70%即314016.89元(448595.56元×70%),原告邬德民自行承担30%即134578.67元(448595.56元×30%)。被告邹运华为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德民经济损失300000元。余额14016.89元(314016.89元-300000元)由被告胡元元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元元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德民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德民经济损失300000元。三、由被告胡元元赔偿原告邬德民经济损失14016.89元。四、由原告邬德民返还被告胡元元垫付款52000元。五、驳回原告邬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邮寄费150元,共计2942元,由原告邬德民负担883元,被告胡元元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