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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陶秋侠,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杰,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孩子出生才不得不草率结婚,1988年夏,被告带着孩子突然离开原告至今没有下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及孩子,仍然杳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带着孩子一走了之,双方一走便分居至今,已没有夫妻感情,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和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系该村村民,该二人长期未在本村出现,其详细居住情况不清楚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陶秋侠对罗泽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罗泽容已多年未看见被告及其儿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某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沈家湾组的村长及组长分别进行了调查,他们均证实被告吴某某已外出多年,未在该村及组出现,且现被告吴某某娘家均已被征地拆迁,不知搬迁到何处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杰后,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与其子李杰均系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沈家湾组村民,已外出多年,长期未在该村居住,目前被告吴某某娘家均已被征地拆迁,不知搬迁往何处居住,现去向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某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沈家湾组的村长及组长分别进行的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吴某某外出多年未归,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也未尽夫妻义务,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福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