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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于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西县。因赌博于2015年7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红旗街凌某某棋牌室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弯腰捡钱时看见座位前面放脚的地上有一只棕色钱包,遂捡起钱包放入自己裤袋。钱包内装有现金4609元及银行卡一张。散场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林某某寻找自己丢失的钱包时乘机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仅将钱包及银行卡塞入凌某某棋牌室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6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红旗街凌某某妻子郝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五底五花”“点炮”麻将。当麻将进行到第四圈时,被告人徐某某坐上了林某某第三圈占用的座位。被告人徐某某在弯腰捡拾自己掉落在地上的钱款时,看见自己脚前的地上有一只棕色钱包,遂趁他人不注意,捡起钱包放入自己的裤袋。钱包内装有现金4609元及银行卡一张。麻将散场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林某某寻找自己遗失钱包的过程中乘机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仅将钱包及银行卡塞入凌某某家的棋牌室内。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怀宁县公安局高河责任区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当日,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6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林某某。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行罚决字[2015]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够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再次犯罪,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46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林某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