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蔡贤洪、金珍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蔡贤洪,金珍美,周升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负责人:梅可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贤洪。被告:金珍美。被告:周升直。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诉被告蔡贤洪、金珍美、周升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蔡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珍美、周升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起诉称:被告蔡贤洪、金珍美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蔡贤洪、周升直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蔡贤洪为借款人,周升直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被告蔡贤洪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蔡贤洪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0.5062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贤洪、金珍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23312.0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升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贤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在庭审中陈述15万元贷款有10万元是被告周升直在使用。被告金珍美、周升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64.37元,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23312.0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雁荡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贷款明细账单等证据及原告方和被告蔡贤洪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贤洪、周升直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雁荡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雁荡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蔡贤洪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珍美与被告蔡贤洪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雁荡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贤洪、金珍美共同偿付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升直自愿为被告蔡贤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周升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贤洪追偿。另被告蔡贤洪在庭审中陈述15万元贷款有10万元是被告周升直在使用,并当庭提供了注明“证明人:周升直”的证明,原告方称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蔡贤洪与周升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升直未到庭,确实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明真实,也只是蔡贤洪与周升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金珍美、周升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贤洪、金珍美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23312.03元和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周升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贤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蔡贤洪、金珍美、周升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