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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望云与徐建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望云,徐建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章望云。委托代理人:梁瑾,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玲。原告章望云诉被告徐建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望云及委托代理人梁瑾,被告徐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望云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1年3月3日上午9点在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右手食指指着被告并指责其不文明现象。在原告没有防范意思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右手手指咬伤,骨头露出,缝合八针。2001年3月4日原告与其哥哥向被告丈夫说明该事故,被告丈夫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房东张某也签字证明。近几年原告因手指疼痛难忍,多次前往被告丈夫单位协商,也通过二桥街司法所,居委会作了近一年的协调,但被告不同意调解。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未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天。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就医,其结论是原告需手术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手术费15,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望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3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丈夫刘忠堂给付原告医药费及补偿1,500元;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及检查费134.30元收据一张、2014年12月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程记录及治疗费2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司法所反映手指受伤问题时得知维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故原告才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三、2014年11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1,5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未含手术费用),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日;2014年12月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鉴定原告手指治疗方案为司行锤状指矫形治疗及远侧指间关节矫形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在15,000元左右。证据四、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办事处综治办说明一份、2014年12月3日二桥瑰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被告徐建玲辩称:双方因原告违章搭建房屋发生矛盾引起肢体冲突时间为2001年3月,现在距离事发时间已过去14年。在14年时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时经过邻里协调,原告与被告丈夫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丈夫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哥哥代收并出具收条。原告手指受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当时给付原告1,500元看病,原告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及费用收据,故原告未到医院看病,或看病不及时,个人主动放弃治疗,其责任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2014年的病历,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来证明手指的陈旧性损伤是与被告发生纠纷造成的,这显然是原告个人的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手指陈旧性损伤或变形,在14年期间如何引起说不清。2015年2月原告曾在以此起诉至汉阳区法院,2015年3月24日在法院调解处理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撤诉并当庭写下保证书,不再与被告纠缠,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建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保证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撤诉并当庭写下保证书,不再与被告纠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房屋下搭建房子,双方因该事产生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手指受伤是事实,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并未咬伤原告,只是双方拉扯造成的;对证据二原告看病经过不清楚,手指咬伤是原告自述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生纠纷后14年中原告均没有去看病,且鉴定不能证明是咬伤造成的;对证据四认为部分是事实,2014年9月份原告开始上访,后由社区打电话调解,其咬伤事实均是由原告自述的,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是在原告未考虑成熟、短时间内未判断清楚书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先搭建的是铁棚,现是瓦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原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59号2楼,被告原居住3楼。2001年3月3日,被告因原告在双方住处搭建铁棚房屋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肢体发生接触后原告右手食指受伤。2001年3月4日,被告丈夫刘公堂支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兄长章启和代收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因与楼上刘公堂同志的爱人发生矛盾,今收到刘公堂同志1,500元,作为对章望云同志手指受伤医药费及其它补偿,以此团结,今后双方不再发生类似事件。2014年7月17日,9月2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34.30元,经诊断:原告右食指锤状指,伸肌腱陈旧性损伤。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申请,由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未含手术费用),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日。2014年12月5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鉴定,原告手指治疗方案为施行锤状指矫形治疗及远侧指间关节矫形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在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治疗费2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办事处综治办、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瑰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仅发生拉扯,被告没有咬伤原告手指。2015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调解,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与徐建玲纠纷一案,已收到徐建玲10,000元,我对自己的伤情十分清楚,以后双方再无纠缠。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后,认为手指疼痛未减轻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300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000元(手术费15,000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3元(28,729元÷365天×5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19,893元。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营养费无医嘱,原告表示请求损失数额以此次鉴定依据为准,住院手术后发生的费用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搭建房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原告虽不能举证当时病历记录证实,但被告对原告手指受伤事实未予否认,故被告对原告手指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19,893元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1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39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7周岁,亦未举证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亦无精神损害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在本院调解下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玲赔偿原告章望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93元(已扣减被告支付原告1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章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建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章望云负担629元、被告徐建玲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