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金福与柳奶荣、肖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福,柳奶荣,肖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许金福,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柳奶荣,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团香,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许金福因与被告柳奶荣、肖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奶荣、肖团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福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柳奶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协商重新签订《欠条》,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奶荣、肖团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许金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柳奶荣出具欠条两张,计40万元;证据2.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单,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柳奶荣40万元;证据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柳奶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万元。后因被告柳奶荣未依约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3%。另查,被告柳奶荣利息付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柳奶荣、肖团香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柳奶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除利息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柳奶荣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柳奶荣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肖团香是被告柳奶荣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肖团香应对被告柳奶荣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柳奶荣、肖团香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金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团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柳奶荣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柳奶荣、肖团香负担。被告柳奶荣、肖团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柳奶荣、肖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