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朱礼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朱礼军,钱秀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礼军。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秀丰。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朱礼军、钱秀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3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月30日的开庭中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被告朱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钱秀丰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6月25日、8月12日两次开庭中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被告朱礼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秀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其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由中兴公司销售给中厦公司各种型号规格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09911.81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中厦公司仅支付3320000元,尚欠2889911.81元。嗣后其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中厦公司支付货款2889911.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8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5276元,2、朱礼军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钱秀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中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签订6份电缆买卖合同,证明其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由买卖合同签订人朱礼军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1份,证明其公司按约向中厦项目部交付共计金额为6209911.81元的电线电缆。3、其公司发给中厦公司的公函1份及邮件回执1份,证明其公司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中厦公司寄出公函1份,公函内容为其公司向中厦公司催收结欠货款3809911.81元。4、由买卖合同签订人朱礼军签字确认的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中厦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3389911.81元,且中厦公司予以确认。5、由朱礼军签字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中厦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前结欠其公司货款3389911.81元,朱礼军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且若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钱秀丰于2013年7月12日对账确认同意对其承接业务尚欠货款4338355.14元承担保证责任。7、催收函1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钱秀丰催收中厦公司所欠货款3489911.81元。8、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其公司交付给中厦公司的有质量问题的电缆已经由其公司进行更换,相关电缆质量问题事宜已处理完毕。9、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亭湖新区医院项目的承包单位是中厦公司,负责人是朱礼军。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朱礼军与中兴公司签订的电缆合同是朱礼军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一、钱秀丰是中兴公司业务员,她知道签订合同应当使用企业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章,项目部的印章是不具有签订合同功能的,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二、中兴公司与朱礼军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要求朱礼军提供中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朱礼军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中厦朱礼军公司员工,又不能提供中厦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朱礼军以中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明知中厦公司项目部印章为虚假的情况下与朱礼军签订合同,中兴公司存在过错。三、中兴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将中厦公司列为被告,查封冻结了中厦公司的账户,后又与朱礼军签订还款协议,撤回对中厦公司的起诉,说明中兴公司知道该买卖纠纷与中厦公司无关。故朱礼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朱礼军不代表中厦公司,同时朱礼军与中兴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中兴公司撤回对中厦公司的起诉可以认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兴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中厦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朱礼军辩称:一、其与中兴公司签订6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09911.81元,其已支付3700000元,尚欠货款为2509911.81元。二、中兴公司销售电缆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其多次向中兴公司催要发票,中兴公司也同意如不提供可在总价款的基础上下浮5%。但时至今日,中兴公司未提供发票,总价款也未下浮。三、中兴公司未按约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应当扣减价款。本案中,中兴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中兴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后其支付剩余货款,如中兴公司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其保留诉讼中兴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四、因中兴公司不能提供发票且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其未能支付货款是由中兴公司造成的,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使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于2014年8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已说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日期重新约定,逾期付款的日期应该从2014年10月份后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礼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周子文收条13张,周子文借条1张,钱秀丰收条1张,石玲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饶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中兴公司已收到货款3700000元。2、合同书1份,证明朱礼军和王志文个人签订转包亭湖新区医院工程中水电安装的合同,朱礼军以个人名义与中兴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3、周子文名片1份,证明周子文是中兴公司的业务员。4、国家电线电缆质量检测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及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的告知书1份,证明中兴公司交付的WDZBN-YJ(F)E/、0.6/1KV、4×120+1×70型号的电缆不合格。被告钱秀丰辩称:中兴公司和中厦公司在其介绍后签订买卖合同的,至于合同履行是中兴公司和中厦公司之间的事。其有义务催促双方完成合同义务,但无保证合同履行的责任,其在合同履行中取得了相应报酬,但也是合法合理的。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中兴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钱秀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项目部”分别签订六份电缆买卖合同,该六份合同均有朱礼军签名,6份合同约定中兴公司总计向中厦公司项目部销售6367479.84元的电线电缆,合同均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买受人必须按约定将货款汇入出卖人银行,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且载明了中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2011年11月3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5万元,货到现场7天内付50万,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30万,2011年1月18日之前付清余款。”,其余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40%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6份买卖合同中,2011年11月3日的买卖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未有约定,其余合同均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嗣后,朱礼军于2013年7月26日签字确认中兴公司就上述6份合同共计交付6209911.81元的电线电缆。因货款纠纷,中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中厦公司称中兴公司提供的6份买卖合同中中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均是朱礼军私刻的,其公司没有授权朱礼军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对于由朱礼军签收的供货清单,其公司认为是朱礼军个人行为,中兴公司送货、收取电缆款都与朱礼军联系,从来没有人向中厦公司送过货,也没有任何人向中厦公司要过货款。朱礼军称6份买卖合同均是其个人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但是双方在2011年11月3日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对供货清单没有异议。钱秀丰称对6份买卖合同和供货清单均无异议。审理中,中兴公司为证明中厦公司欠款及其公司已尽催款义务的事实,提供公函1份、对账函1份。其中,公函主要内容为中兴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中厦公司催款3809911.81元;对账函主要内容为中兴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中厦项目部对账,中兴认为中厦公司尚欠货款3389911.81元,该对账函下方由朱礼军签名,朱礼军在签名旁并手写载明原件已收。对此,中厦公司认为其公司未与中兴公司发生往来,中兴公司也没有向其公司进行催款。朱礼军称其没有收到公函,对账函已收到,但在对账函上签字只是对金额的确认。钱秀丰称对公函无异议,认为对账函是朱礼军确认后签字的。为证明中厦公司收到公函,中兴公司补充提供的公函邮寄回执,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该邮寄回执载明2014年2月14日,邮件号为1051034677305的邮件由宜兴寄出,于2014年2月15日于盐城亭湖区妥投,签收人为张连生。审理中,为证明朱礼军应当对中厦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兴公司提供了还款计划1份,该份还款计划载明朱礼军同意支付中厦项目部结欠中兴公司的货款3389911.81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9月份前支付400000元,2014年10月份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11月份前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份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若其不能按期付清,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厦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买卖与其公司无关。朱礼军称对还款总额有异议,另外该份还款计划对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钱秀丰称对份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尚欠中兴公司货款为2509911.81元,朱礼军提供周子文收条13张,周子文借条1张,钱秀丰收条1张,石玲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饶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周子文的名片1张,证明中兴公司通过职员周子文、饶莉、钱秀丰、石玲凤已收到货款3700000元。其中11张合计金额为2450000元的收条由周子文出具,周子文并在收条中称前述款项是收到“朱老师”的电缆款,其中2张合计金额为460000元的收条由周子文出具,周子文称是收到“朱老师”的现金;其中借条1张金额为100000元,由周子文出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老师现金100000元。”;其中1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由钱秀丰出具,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老师电缆定金40000元。”;其中石玲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石玲凤的银行卡于2011年10月27日存入150000元;其中饶莉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饶莉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存入500000元;其中名片显示周子文为中兴公司职员。中兴公司认为其公司收到的货款金额为3320000元,前述证据中共计3700000元中有380000元其公司并未收到,未收到部分货款为朱礼军与周子文之间的私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6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朱礼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导致其公司未收到全部货款的,应由中厦公司承担责任,另周子文并非其公司员工。中厦公司称其公司对于前述货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钱秀丰称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朱礼军又提供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的检验报告1份及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中兴公司提供的WDZBN-YJ(F)E、0.6/1KV、4×120+1×70型号的电缆不合格。中厦公司称其公司对于前述情况不知情。钱秀丰称其是事后了解到前述情况的。中兴公司称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对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意见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处理完毕,其同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中兴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将其生产的1盘规格为型号为WDZBN-YJ(F)E、0.6/1KV、4×120+1×70、长度为627米的电缆运至亭湖新区医院工地,销售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2012年11月30日,本局根据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要求,对上述1盘长度为627米的电缆抽样取证,2012年12月18日,上述电缆样品经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样品检验,20℃导体直流电阻项目不符合GB/T3956-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委托代理人朱礼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4日对朱礼军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电缆的规定型号、长度、销售价格、货款金额、产品标准、生产日期,上述电缆销售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召回,社会危害后果不大,本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对此,中厦公司称不知情;朱礼军称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更能说明中兴公司提供的此批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中兴公司追偿民事责任;钱秀丰称无异议。审理中,为证明其公司职员钱秀丰对中厦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公司向钱秀丰催收过中厦公司债务,中兴公司提供对账确认单1份以及催收函1份,其中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钱秀丰双方业务往来确认如下:钱秀丰结欠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货款金额肆佰叁拾万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壹角肆分,发生争议,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协商解决。确认人钱秀丰,保证人钱秀丰。2013年7月12日”,催收函载明:“钱秀丰:关于你承接的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电线电缆业务,至今该企业尚欠货款3489911.81元,你未能收回。为此今发函,请你在本月底前务必将该项欠款收回并汇入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诉诸法律,由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笔货款。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对此,中厦公司和朱礼军表示与本案无关,钱秀丰则认为其作为业务员,没有付款责任,本案纠纷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其无关,其只能协助中兴公司催款。审理中,朱礼军称中兴公司所供的6209911.81元电缆全部收到并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项目上。对于朱礼军与中厦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厦公司称无任何关系;朱礼军称无任何关系,其是转包王志全在亭湖新区医院的水电安装,其提供与王志全签订的转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中厦公司项目部,乙方为朱礼军,该合同书约定由朱礼军承包亭湖新区医院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水电安装项目(建设单位分包甩项的项目除外),合同书签字处有朱礼军和王志全签名。对于该合同书,中兴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中厦公司称该证据足以说明本案纠纷是朱礼军个人行为引起,与其公司无关;钱秀丰称其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不知情。庭审中,本院要求中厦公司说明其与亭湖新区医院项目之间的关系,中厦公司称其公司仅负责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对于其公司承建工程中是否包含朱礼军所承建的水电安装,中厦公司称以其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准。据此,本院要求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其公司与亭湖新区医院工程有关的所有建设合同,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供。朱礼军同时称其承包工程需要使用电缆,故其与中兴公司发生买卖电缆的往来,但中兴公司不与个人进行交易,故其私刻了中厦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中兴公司签订了本案6份买卖合同,行政处罚书中提到的中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其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私刻中厦公司公章后制作的。为证明朱礼军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中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室外管网、配电箱等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0876000元,承包单位及负责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朱礼军,该结算书下方并有胡寿华签名,胡寿华并手写“滕会计:请按预审部决算价结算。”对于该证据朱礼军称该证据是其提供给中兴公司的,承包单位及负责人是其本人,其提供给中兴公司是想证明其有偿还货款的能力。中厦公司称其公司不清楚。钱秀丰称其情况不清楚。审理中,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授权委托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朱礼军受中厦公司委托处理亭湖新区医院使用中兴公司电缆接受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的相关事宜;其中送达回执为盐城市工商局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记录,该送达回执显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收件人为朱礼军,送达地址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其中调查笔录记录,朱礼军在调查中称其为中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受中厦公司委托接受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中厦公司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使用电缆情况接受调查,朱礼军并在调查笔录中称中厦公司每个项目部都是独立核算的,购买材料也是各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所以亭湖医院购买的电缆也是中厦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独立签订的。中兴公司称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朱礼军是中厦公司职员,与中厦公司有直接关系。中厦公司称其公司从未授权过朱礼军,朱礼军也不是其公司职员,朱礼军已承认其私刻其公司印章,故本案电缆买卖是发生在中兴公司与朱礼军之间与其公司无关。对于中厦公司在亭湖新区医院工程是否有项目部及若有项目部是否需要使用电缆,中厦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对于本院自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由中厦公司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因中厦公司提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要求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提出。审理中,中兴公司称其工商登记已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陈品。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公函、邮件回执、对账函、还款计划、对账确认单、催收函、建设工程结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名片、合同书、检验报告、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中厦公司是否要对朱礼军以中厦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二、本案中中兴公司应收货款的具体金额。三、朱礼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四、钱秀丰是否应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朱礼军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同时可以确定的是中厦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对于朱礼军与中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朱礼军称其与中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私刻了中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厦公司也称与其公司与朱礼军无任何关系,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中厦公司提供其公司在亭湖新区医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其公司就是否在亭湖新区医院设立项目部、是否需要使用电缆给予明确答复,但中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明确答复。其次,中兴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本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显示,中兴公司销售电线电缆给中厦公司并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中厦公司授权朱礼军处理相关电缆质量问题,中厦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表示从未授权朱礼军处理相关事宜,但中厦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前述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中厦公司应当对其抗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中厦公司对能够查实其公司与朱礼军关系的重要证据均不予提供也未有合理解释,对于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印章鉴定也不提出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中厦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厦公司应当对其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实际发货金额已由合同经办人朱礼军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往来的金额为6209911.81元。朱礼军称其已支付3700000元货款,尚欠2509911.81元,并提供了收条、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方式有着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买受人必须按约定将货款汇入出卖人银行账户,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第三方且出卖人对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的,付款人应自负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经办人朱礼军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9月12日止,中厦公司仍结欠中兴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389911.81元,中兴公司认可其公司在此之后又收到货款500000元,尚欠金额为2889911.81元,中厦公司及朱礼军对于其他已付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应以中兴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为准,故本院对于中兴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2889911.81元予以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三:朱礼军于2014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其对中厦公司项目部结欠中兴公司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应视为朱礼军加入中厦公司的债务承担,故本院对于中兴公司要求朱礼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和催收函能够证明钱秀丰对其承接中厦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保证期为2年,中兴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钱秀丰承担保证的,符合法律规定,中兴公司与钱秀丰对保证范围未予约定的,钱秀丰应对中厦公司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秀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中厦公司追偿。对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6份买卖合同中,除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首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其余5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若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236678元,中厦公司已经支付的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209911.81元-2889911.81元=3320000元,故中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优先冲抵2011年11月3日双方合同项下的货款,剩余未付部分按照其他5份合同约定的“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自2011年11月3日后签订的5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40%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因中兴公司仅主张全部欠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288991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89911.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8991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朱礼军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钱秀丰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秀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7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42元,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81元,由朱礼军负担14081元,由钱秀丰负担14080元。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朱礼军、钱秀丰负担部分已由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垫付,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朱礼军、钱秀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