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顾某先后2次在北京市向江某、张某夫妇(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5元/袋(100斤)的价格购进标有“中盐”字样的非法盐产品合计400斤,通过自己驾驶的客运班车运输至兴化市后加价销售给丁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所销售的“中盐”字样产品碘含量为零。江苏省泰州地区为缺碘地区,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张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盐产品的照片、记帐本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碘缺乏地区以不含碘盐充当加碘盐进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