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四华、匡跃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华,匡跃进,樊星,匡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华,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崇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匡跃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小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现住。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星,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2013年7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匡辉,绰号“勇伢”,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华、匡跃进、樊星、匡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华、匡跃进、樊星、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匡跃进在自己家中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匡辉,获款200元。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樊星在渣津镇老桥头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匡辉,获款2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匡辉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一部分后,将余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樊某等人吸食,获款2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四华在修水县白岭镇桃树街附近卖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匡跃进,获款600元。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四华在白岭镇桃树木材检查站与被告人匡跃进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量15.13克。被告人匡辉、匡跃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四华、匡跃进、樊星、匡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匡跃进、樊星属累犯,被告人匡跃进、匡辉有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四华辩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没有卖毒品给匡跃进,第二次是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被告人匡跃进、樊星、匡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匡辉打电话给被告人匡跃进要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好到匡跃进家中交易。尔后,被告人匡跃进在家中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匡辉,获款200元。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匡辉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星要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双方约好在本县渣津镇老桥头交易。尔后,二被告人来到交易地见面,被告人樊星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被告人匡辉,从中获款2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匡辉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一部分后,将余下的甲基苯丙胺在渣津镇名创理发店,以200元卖给了樊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匡跃进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四华要买6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修水县白岭镇桃树街附近公路边交易。当日,被告人张四华从湖北省崇阳县携带甲基苯丙胺租车来到交易地点,卖给被告人匡跃进一包甲基苯丙胺,获款6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匡跃进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四华要买15个甲基苯丙胺,并将买毒品的2600元钱汇到被告人张四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张四华收到钱后,于次日凌晨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双方约定的白岭镇桃树木材检查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13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樊星、匡辉、匡跃进先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四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匡辉、匡跃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下午,匡辉在徐平平的理发店卖了200元冰毒给其。2、被告人张四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匡跃进打电话给其要4克左右的冰毒,后其在修水县白岭镇桃树下面的一个地方将冰毒给了匡跃进,获款600元。2014年12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匡跃进电话要15克冰毒,匡将买毒品的2600元汇到其农业银行账上,其从阿周处买了15克冰毒后,拦了一辆面包车到白岭的桃树木材检查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在逃跑时把15克冰毒扔在田里,公安机关在田里找到了那些冰毒。3、被告人匡跃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自己家中卖了200元冰毒给匡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四华在白岭镇桃树街的公路旁卖了600元钱冰毒给其。2014年12月18日晚上18时许,其打电话给张四华买15克冰毒,汇了2600元给张,当晚22时许,张四华打电话说快到白岭镇桃树检查站,叫其见面交易,后公安机关将张四华抓获,并缴获张四华一包冰毒。4、被告人樊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其在渣津镇老桥头卖了200元冰毒给匡辉。5、被告人匡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樊星在渣津镇老桥头卖了200元冰毒给其。次日下午,其将这一小包冰毒吸食一部分后,把余下的冰毒卖给了樊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匡跃进在其家中卖了200元冰毒给其。6、修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四华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包。7、九江市公安局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5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张四华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13克。8、(2013)温瓯刑初字第825号和(2010)温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匡跃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星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9、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立功表现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匡跃进、匡辉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10、归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华、匡跃进、樊星、匡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匡跃进、樊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匡跃进、匡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华关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没有卖毒品给匡跃进,第二次是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的辩解,经查,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匡跃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樊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