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辉诉被告贾清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勇,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原告肖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贾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肖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7月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肖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某由原告肖某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肖某承担。被告贾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2年8月1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肖某某。2004年7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后,被告贾某某即离家外出,与原告肖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亦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的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中江县柏树乡龙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钟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已满10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某某外出期间,婚生女肖某某一直随原告肖某生活,故肖某某由原告肖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某由原告肖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琲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