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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司桥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林荣东。委托代理人姚仲凯、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托斯卡纳”57号楼。法定代表人林荣滨。委托代理人邱培旭、谢益彬,公司员工。上诉人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侨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辉侨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三盛公司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本公司董事、监事任免事项的决议》、《关于本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事项的决议》、《关于向南安辉侨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决议》;2、三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三盛公司系福州东方旭日高尔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日公司”)和辉侨公司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东方旭日公司持有57.5%的股权,辉侨公司持有42.5%的股权。辉侨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三盛公司提交《关于提议召开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要求三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审议《关于〈选举、更换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议案》、《关于〈要求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截止至2013年6月份为止,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报表,并确定辉侨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方式等〉的议案》。三盛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8月19日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日三盛公司董事会向辉侨公司送达了《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3年8月30日形成《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一、同意公司原股东东方旭日公司将所持有的57.5%股权,出资额为28750万元人民币,以287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福建博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辉侨公司出资额2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2.5%,实收资本21250万元;2、博隆公司出资28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7.5%,实收资本2875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由辉侨公司和博隆公司组成新股东会,公司组织机构保持不变。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辉侨公司、三盛公司确认2013年8月30日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上加盖辉侨公司、三盛公司和博隆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5日,辉侨公司、三盛公司、东方旭日公司三方在福州世纪金源大饭店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经股东表决,东方旭日公司代表57.5%的股权,否决了辉侨公司在《关于提议召开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中提出全部审议议案,股东会作出了《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由出席的全体股东签名确认。2013年9月5日,东方旭日公司将其持有的5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博隆公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查明,辉侨公司对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的辉侨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盛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辉侨公司加盖在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印章真实,驳回辉侨公司诉讼请求,辉侨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判决,驳回辉侨公司上诉。本案审理中,博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对东方旭日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席股东会并签署的文件表示无异议,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辉侨公司加盖在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印章,经一审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本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福建省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东方旭日公司将其持有57.5%股权以28750万元价格转让给博隆公司,故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博隆公司应作为股东出席会议。本案在审理中,博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东方旭日公司代表博隆公司出席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议及签署文件均无异议,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旭日公司代表博隆公司出席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临时会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3年9月5日股东会议程序并无违法,其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辉侨公司要求撤销该决议内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自决议作出起六十日内“的起诉期间系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辉侨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第六十日为2013年11月3日,系星期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辉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辉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东方旭日公司代表博隆公司出席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的表决权只能由三盛公司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行使。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召开时,东方旭日公司即不是股东也不是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参与股东会并表决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虽然博隆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证明,对东方旭日公司出席股东会并签署的文件表示无异议,但讼争股东会召开时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已成既定的事实,证明并不能起到纠正讼争股东会表决方式错误的作用。二、如上所述,东方旭日公司参与讼争股东会并表决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讼争股东会因表决方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股东会程序并无违法,其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辉侨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盛公司辩称:一、虽然东方旭日公司与博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旭日公司将其持有的三盛公司57.5%股权转让给博隆公司,但直到2013年9月5日上午讼争股东会召开时,双方尚未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款也尚未支付,故在事先取得博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由东方旭日公司代表57.5%股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二、讼争股东会中东方旭日公司代表57.5%股权否决辉侨公司提出的三个审议事项,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该决议的三项内容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任何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辉侨公司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辉侨公司同意东方旭日公司将其持有三盛公司57.5%的股份转让给博隆公司,三盛公司亦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博隆公司与辉侨公司,博隆公司也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盖章,故2013年9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应由受让股东博隆公司行权。然本院同时注意到,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之时,辉侨公司并未当场对东方旭日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而股东行权行为亦是一种民事行为,适用民事代理行为之规定,受让股东博隆公司已于本案一审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东方旭日公司代表其出席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并愿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则东方旭日公司出席股东会的相应行为均因博隆公司的追认而应视为系博隆公司的行为,故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并无违法,辉侨公司诉请撤销该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梅(2015)榕民终字2681号第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