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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德明与红海洋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明,又名牛德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委托代理人董锐,被上诉人牛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李建军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买晋E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挂号挂车,车价款3694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李建军)购车从贷款方借款,乙方必须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该车转让或进行再抵押。否则,其行为无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方借款合同终止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乙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乙方承诺自行收回乙方所抵押的车辆。车辆收回后五日内乙方应将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向乙方催款、寻找车辆、收回所发生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含差旅费、人员工资、评估费等)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确认的评估价对车辆进行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车辆销售款不足偿还上述款项的,乙方必须继续清偿。1、出现迟延还款;……。当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李建军与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登记协议,将该车登记在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也一致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建军。李建军首付车价款111400元后,2011年10月25日,李建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办理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258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李建军以该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期限内,李建军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6万元,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为其还清借款。2013年元月24日,李建军为偿还贷款向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借款129600元。2013年春节前,李建军将其车放置在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并口头授权红海洋汽修二厂可以以1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以偿还借款。2013年6月11日,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于挂靠车户李建军欠甲方(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车款伍万元左右,欠乙方(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玖万元左右,因车户已将车抵押给乙方,所以乙方负责督促车户李建军将甲方欠款还清(乙方可代还部分车款)。2、车款还清后,甲方同意将车辆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过户或拍卖。3、车辆过户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违章处理等事宜由乙方负责。2013年12月9日,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与原告牛德明签订卖车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售一辆欧曼半挂牵引车(原车号晋EX**)、挂车(原车号晋E**挂),此车无手续。2、此车售价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3、至卖车日起,此车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4、至卖车日起,此车归乙方所有,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此车在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有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公章。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卖该车时,以该价格出卖未经过李建军的同意。原告牛德明购买该车后,即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王小船将晋EX**欧曼半挂牵引车以8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喜太。张喜太用晋EX**欧曼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内经营短途运输。2013年12月24日,张喜太雇用司机张文文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沁阳市皮庄高速路口北500米处时,被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利用该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即强行将该车扣回。2013年12月28日,王小船将张喜太的购车款85000元退还张喜太。现该车已被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卖。晋E**号挂车在原告牛德明处。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军购买晋E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号挂车,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卖车协议》时,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对该车无处分权,所有权人李建军对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不予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牛德明与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在《卖车协议》第6条约定:”此车在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因李建军未按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还款后将晋E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强行扣回。该车辆的纠纷虽然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但实质应理解为协议签订以前的纠纷,故该车辆的纠纷应由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承担责任,原告牛德明主张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返还购车款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牛德明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晋E**号挂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德明返还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E**号挂车;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德明人民币90000元。判决后,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为便于查清事实,应追加案外人李建军、庞大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对李建军的当庭陈诉不予采信与法相悖。三、原审对该车辆的纠纷虽然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但实质应理解为协议签订以前的纠纷,故该车辆的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海洋汽修二厂与被上诉人牛德明签订《卖车协议》时,上诉人红海洋汽修二厂对该车无处分权,所有权人李建军对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不予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牛德明与晋城市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认为李建军的证言与原审法院之后对李建军的询问笔录矛盾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李建军未按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还款后将晋E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强行扣回。虽扣车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实际李建军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故原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卖车协议第6条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扣车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