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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与杨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杨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元山工业区C区第13栋102,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张振加,店长。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忠,男,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诉被告杨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52176元;二、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923.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3923.92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送货单作为证据。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等内容,其中“客户”栏均为杨元忠,“收货人(签名)”处亦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金额共计521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系2014年7月19日,因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方式为月结,故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起算时间错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货款52176元及利息(利息以521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洋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260元,由被告杨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