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亚兰与王德臣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兰,王德臣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62号原告杨亚兰,女,住址新民市民族街**号3-3-2。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臣,男,住址新民市。原告杨亚兰诉被告王德臣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原告因身患疾病,需要照顾,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原告当时表示,被告尽到照顾义务,原告便将其自有的位于新民市的住宅楼赠与被告。2014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被告自过户后,被告自此便不再照顾原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诉争房屋搬出,对原告不管不顾,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将自有房产赠予给被告的赠予协议,该房产价款约30万元。2,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赠予协议,我母亲(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将房屋赠予给我,因为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可以减少税负,所以办理房屋过户是以买卖方式进行的。我赡养了老人(原告杨亚兰),所以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无效。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原告因身患疾病,需要照顾,被告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原告当时表示,被告若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民市的住宅楼赠与被告。2014年7月,原、被告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诉争房屋搬出,至今回去三次,对原告日常生活没有照顾。故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将自有房产赠予给被告的赠予协议,该房产价款约30万元。2,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照顾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赠与房屋协议,事实上形成了原被告之间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并且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人应当按照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从诉争房屋搬出,没有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未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将自有房产赠予给被告的赠予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故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亚兰将位于新民市的房屋赠予给被告王德臣的赠予协议。二、驳回原告杨亚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德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