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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闫某甲,现年12岁,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在2010年底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闫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闫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后被告反悔,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8日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籍信息、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于2010年底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8日驳回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闫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儿子闫某甲由其抚育、抚育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闫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