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张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张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张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7月6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5×××4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2年12月9日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347945.23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25788.97元,滞纳金48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华辩称,原告所诉牡丹信用卡是2002年申领的,当时额度为5000元,2010年增加额度至20000元。2013年在被告未向原告申请提额的情况下额度增至300000元。此后,案涉信用卡透支刷卡300000元并非被告本人操作,被告妻子通过电话银行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自从办理分期付款以来每月都向银行还款,至2014年7月由于资金出现困难就没有还款能力了。由于原告提高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才导致被告过度消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在《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被告声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申领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领人本人所为,申领人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牡丹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或卡片信息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点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申领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或未输入密码等理由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申领人不得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第三条规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牡丹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申领人提供对账服务,申领人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申领人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进行查询,并按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应予以查证并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在查证结果确认前,申领人应及时还款;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第四条规定:申领人同意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可以根据申领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调整信用额度,可通过短信、电话或对账单等方式通知申领人。前述信用额度调整不影响申领人在本合约项下的还款义务,申领人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且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要求工行牡丹卡承担责任,除非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第五条规定:申领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申领人承担;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热线服务电话:95××8,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公告方式: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或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等;第九条规定:本合约由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负责制定和修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申领人。公告期内,申领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申领人同意有关变更;第十一条规定: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适用于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准贷记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嗣后,经核准,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32的卡片。200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片挂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60的牡丹信用卡。2007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卡片挂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4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在南京金鹰商贸特惠中心有限公司分两次透支消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并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对上述两笔透支消费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工商银行《贷记卡分期付款协议》第一条规定:分期付款指持卡人使用工行牡丹南京分中心贷记信用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发卡机构提供的分期付款期数范围内,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还款计划,每月向发卡机构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直至商品或服务总价清偿完毕为止的一种交易方式,办理消费转分期的消费为已经入账且在免息期内的消费;第二条规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可以取消剩余期次分期付款,并将余额一次性计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于还款期内一次性偿还;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将从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取。被告办理的分期付款业务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记入其信用卡账户,首期还款金额合计为8380元,此后每期还款金额合计为833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为其信用卡还款243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84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还款9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8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9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8900元,2014年5月23日、24日分两次还款合计9500元,2014年6月分九次还款合计51000元,于2014年7月分三次还款合计9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9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347945.23元、利息25788.97元、滞纳金4800.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30589.17元。以上事实,有《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截屏、牡丹卡查询账户截屏、《贷记卡分期付款协议》、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截屏、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截屏、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故领用合约和章程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347945.23元,利息、滞纳金30589.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7945.2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擅自提高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造成被告过度消费,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调整其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持卡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以短信、电话或对账单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要求工行牡丹卡承担责任,除非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分两次透支消费共计300000元是事实,从其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及此后每月还款情况来看,其对于原告提高其信用额度一事应当知情,否则被告应在其已知的信用额度内持卡消费。且被告在透支欠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查询、以书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表明不愿意调整信用额度,故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提高信用额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信用卡透支消费300000元并非被告本人操作,本院认为,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领人本人所为,申领人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凭牡丹卡及密码等电子数据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申领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或未输入密码等理由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均需同时出示卡片及密码方可进行交易,基于持卡人对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上述交易视为被告本人所为,即使并非由其本人操作,也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被告未在以上交易发生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疑问并进行查询。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347945.2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7日为30589.17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19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被告张春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预交,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