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文双与范守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双,范守奎,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9号原告沈文双,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局、陈孝影,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奎,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濉溪县。被告陈俊,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沈文双诉被告范守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局、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文双诉称,2015年3月,被告范守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范守奎提供借款40万元,其中现金2.4万元,剩余376000元汇入被告范守奎指定的第二被告陈俊的工商银行账户62×××43。当日,被告范守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利率为2.6%,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则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同时承担,并约定如发生争执,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另被告范守奎还承诺,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第二被告陈俊自愿为第一被告范守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守奎至今年未能依法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守奎偿还借款40万元整及利息31200元(本利息系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继续产生的利息,请法院依此标准一并判决,直至款清为止);支付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2万元。二、判令被告陈俊对被告范守奎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陈俊辩称,借款属实,转账376000元是因为约定利息是6分,24000元是提前扣掉的。利息从借款之日一直打到6月份,每个月都打给原告,利息是范守奎让案外人郁志富打的。之前都不欠原告的利息。之所以每个月都打利息是因为这笔钱在郁志富账户里,如果不给利息这笔钱就不给范守奎用了。范守奎在外面讲好货源,对方打款打到郁志富的卡里。郁志富是沈文双派来在范守奎手下监督这笔钱的。原先范守奎也欠我35万,我愿意帮他忙,希望帮他盘活生意以后还我钱。376000元确实打到了我的账户,但我很快又打到郁志富账户了。借条上担保的字也是我签的。我担心范守奎这笔钱用于还别人的款,让沈文双当天写了承诺书,当天打的。范守奎这笔款只限于用于经营,如果用于其他事,我不担保。范守奎和沈文双现在还在一起合伙经营,范守奎也不是不还这笔款,我之前和他联系,他承诺在2个月内把钱还给沈文双。借条上之所以约定2分6的利息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是按6分利。沈文双就是放贷的,低于这个利息他不会放的。沈文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5年3月,被告范守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其中现金2.4万元,剩余376000元汇入被告范守奎指定的第二被告陈俊的工商银行账号62×××43,承诺月利率为2.6%,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则按照未还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同时承担,并约定如发生争执,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二被告陈俊自愿为第一被告范守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汇款凭证打印件,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已经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陈俊的账户汇入376000元;4、承诺,证明被告承诺,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为诉讼维权,花去律师费2万元。陈俊质证认为,借条正面是我们三方签订的,没有异议;反面的字(承诺)是不是范守奎签的,我不清楚;汇款确实打到我账户了,金额376000元,属实。律师费2万元与我无关,我没请律师。陈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这笔钱沈文双借给范守奎,让郁志富保管加监督,钱到我账户当天我已经按照沈文双要求打到郁志富账户了,我不认识他,我们一起去银行办的白金卡,把钱全部打到郁志富账户了,因为系统有故障,有一笔钱第二天到账,第二天郁志富给我打了收条。2、承诺书,证明钱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如果用于其它,担保与我无关。沈文双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陈俊和郁志富何种经济关系我们不得而知;对证据2承诺书,应当是真实的,但是承诺内容,陈俊不能证明范守奎动用此款用于其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款实际陈俊有监督义务,范守奎是否用这笔钱,如何用由陈俊监督,这份证据不能达到陈俊的证明目的,不能推卸其担保责任。范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根据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本人到庭核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和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陈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1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能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范守奎向沈文双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6%,在201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如果到期未偿还本金,按应还清借款总额每日支付百分之三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应同时承担)。”范守奎于借条上备注“现金已收贰万肆仟元正,余款请打入陈俊工行账号62×××43”。借款当日陈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沈文双按借条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376000元至指定的陈俊工行账户。另,范守奎向沈文双承诺,“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范守奎,2015.3.19”。沈文双也向陈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19日借与范守奎由陈俊担保的肆拾万元借款只限于范守奎经营使用,并由陈俊监督,本人于(与)范守奎以前债务不能动用此款,如有违约,陈俊担保的肆拾万元借款与陈俊无关”。沈文双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范守奎的责任如何认定;二、保证人陈俊的责任如何认定。就争议焦点一而言,第一,本案中被告范守奎向沈文双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沈文双依约定转账376000元至范守奎指定账户,范守奎又于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24000元,由此本院认定沈文双履行了40万元的出借义务,范守奎与沈文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之债。被告陈俊虽辩称24000元系按照月利率6%提前扣除的利息,且范守奎每个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6%,其陈述与之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沈文双以借条主张被告范守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沈文双与范守奎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2个月,因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5月18日,共计16000元。第三,因范守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沈文双基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范守奎出具的由违约方承担维权费用的承诺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2万元一并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总计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二而言,陈俊在借条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故陈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沈文双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陈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陈俊虽以沈文双出具的承诺证明双方对保证责任的免除有所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满足免责条件的事实--范守奎将借款未作经营使用,故陈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第二、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陈俊应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关于维权费用的承诺系范守奎单方承诺且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该承诺的约束力不及于陈俊。据此,本院认定陈俊对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守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文双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沈文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守奎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保全费3026元,合计7432元,由被告范守奎、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