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关福与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关福,朱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叶关福(曾用名叶大弟)。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明。原告叶关福诉被告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关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关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朱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关福曾用名为叶大弟。2011年9月13日,被告朱有明向原告叶关福(曾用名叶大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大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有明尚欠原告叶关福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有明应予以归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关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