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明杰与陆丽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陆丽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邓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4235。法定代理人邓辉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大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结,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20。委托代理人关锐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陆丽结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邓某诉被告陆丽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被告陆丽结的委托代理人关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丽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848.28元【包括医疗费71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2940元(7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被告陆丽结垫付了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陆丽结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锋商场对开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的原告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右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丽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共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8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3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伤口感染、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胫骨前肌缺损、右小腿伸趾肌群缺损。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维持石膏固定4周等。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1180.93元,其中被告陆丽结垫付了14033.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此外,原告因伤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280元,购买××辅助器具(大腿固定)支出15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某因右胫腓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邓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丽结,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鉴于原告受伤时为3周岁的幼儿,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更有利于其身体恢复,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供了《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病人每日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71460.93其中被告陆丽结垫付14033.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100元/天×39天营养费酌定护理费(含租床费)70元/天×39天+1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32598.7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凭发票交通费酌定鉴定费鉴定费发票合计147628.33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原告邓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丽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丽结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对原告邓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陆丽结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丽结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该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870元、××赔偿金65197.4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267.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1267.4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6360.93元(147628.33元-10000元-7126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544.37元。鉴于被告陆丽结为原告垫付了14033.73元,可视为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10.64元(26544.37元-14033.7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26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10.64元。被告陆丽结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71267.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12510.6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60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