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三刚与李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刚,李代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王三刚。被告李代康。原告王三刚与被告李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刚,被告李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刚诉称,2015年7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代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西河上街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河上游村6组50号茶铺门前路段时,车上超宽的货物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三刚相撞,致原告王三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三刚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公立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代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4.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代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也不认可。现被告李代康身体有病,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代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西河上街村道由东至西行驶至西河上游村6组50号茶铺门前路段时,车上超宽的货物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王三刚相撞,致原告王三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三刚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公立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代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王三刚在西河卫生院门诊治疗,所用医疗费374.29元,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17天,所用交通费45元,原告王三刚从2015年3月起在西河江南一品建筑工地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西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代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47.2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0元和营养费5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45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3400元,结合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故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383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17天,误工费为1784元。上述损失共计2203.29元,由被告李代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刚2203.29元;二、驳回原告王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代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