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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永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蒋永锋。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铭。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永锋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按规定程序选定由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锋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保额32238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18时至2015年8月28日18时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婺城区八一北街世贸路口时,与大客车相刮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损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理赔。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2205元。原告蒋永锋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标的车辆注册地。2.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事实。4.估价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尤其是前保险杠的金额。在本次损失中的有些项目无需更换,只需要修理。2.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修理。3.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对前保险杠的价格认定偏高,有些项目无需要更换,只需修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委托法院鉴定,程序合法,该报告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评估费发票系双方因为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产生,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保额32238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18时至2015年8月28日18时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婺城区八一北街世贸路口时,与大客车相刮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损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理赔。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本次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7820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双方对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争议,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修理费损失为78205元。被告认为该损失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78205元。该损失已经实际造成,被告是否应该赔偿该车辆损失应该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来认定,而非依据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来认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该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为4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蒋永锋车辆修理费损失7820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82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