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武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武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许桂英,系该促进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被告武东伟。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被告武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申请资助款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以每一期应还金额1,3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每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东伟对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自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借款应自银行转账汇款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现在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作为资助人,被告作为受资助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资助协议书(附资助表)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振兴路支行营业室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显示聊城市创业促进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回单摘要处显示创业资助金。被告武东伟在本院所做的送达(调查)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东伟拟设立冠县亿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申请创业资助金。2013年1月5日被告作为受资助人,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作为资助人,双方于当日签订资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资助50,000元,由被告作为流动资金,扩大生产。双方在资助协议书的附表“资助表”中约定资助期为36个月,在这期间,由被告每月还款1,38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6月25日,之后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拟定为2016年5月25日,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创业资助金。自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资助协议书第7.1.1条约定受资助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偿还到期借款,资助人有权通知受资助人中止本协议;第8.2条约定受资助人如不按附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资助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武东伟与原告签订资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的创业资助金,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于协议签订之后履行了给付资助金的义务,被告武东伟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7.11条之约定,通知受资助人即被告中止本协议。原告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终止协议催要借款,本院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应视为已超过了合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对逾期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资助协议第8.2条之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每一期应还金额1,3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偿还每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资助协议第7.11条之约定,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武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以每一期应还金额1,3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每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