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谷某。被告胡某。原告谷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3日生一子,取名谷某甲。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冷战,原告考虑到单亲家庭对孩子伤害较大,一直包容、忍让被告。2005年双方到扬中打工,2011年10月底,被告突然从扬中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音讯全无,也不与自己的家人(父母姐妹)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暂不主张。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1日生一子,取名谷某甲。2011年10月底左右,被告外出,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谷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底左右起分居至今,已有三多年,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婚生子谷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暂不主张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谷某甲随原告谷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人民陪审员  刘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