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张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刘国华,江振强,刘卫章,山东省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张宏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国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楠(系刘国华长女),1993年5月17日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城子街**号。身份证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强,车主,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刘卫章,司机,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山东省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北张楼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9797-7。法定代表人张振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沟****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负责人刘彦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伟、刘国华与被告江振强、刘卫章,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初琦、人民陪审员张文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楠、王海涛,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强、刘卫章,被告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刘国华诉称,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刘卫章驾驶鲁V7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城子乡城子村七组路段,与对向张宏伟驾驶的冀H2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宏伟、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伟、刘国华无责任。江振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9457.70元(其中张宏伟27619.04元、刘国华231838.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江振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被告江振强提供相关证件的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卫章驾驶鲁V733**(鲁VQ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城子乡城子村七组路段,与对向张宏伟驾驶的冀H2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宏伟、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章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车有会车可能时���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张宏伟、刘国华无责任。鲁V733**(鲁VQ9**挂)号车辆是被告江振强所有,刘卫章是江振强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登记在青州市振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主车在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投保了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宏伟受伤,住院7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轻),(2)额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张宏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6.04元。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684.32元。原告张宏伟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乾丰种子综合门市经营者,按河北���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7.76元×住院7天计算。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3、护理费700.00元。按住院7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住院7天计算。5、营养费140.00元。按住院7天×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7、车辆损失141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8、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9、拖车费800.00元。有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10、停车费640.0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张宏伟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00.3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国华受伤,先后到多家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刘国华的损失有,一、医疗费认定为101826.00元。原告伤后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购药,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事故当天原告在围场县医院医疗费2071.93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523.99元,以及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北京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6667.10元、2014年10月4日至11月3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5517.60元。对其他医疗费,认为有的是在评残以后发生的,有的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有的缺乏诊断证明等,这些治疗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诊断书、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如下治疗情况,(一)、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颜面部撕裂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6667.10元。(二)、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眶内壁骨折,4左侧前额骨折,5左侧面部撕裂伤术后,6左侧鼻部脑脊液漏?。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鼻部脑脊液漏去外地检查治疗。3、面部畸形去外地检查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5517.60元。(三)、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后瘢痕,左侧内眦韧带断裂,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清洁,勿随意抽动硅胶管。2、忌辛辣饮食至少一个月。3、三个月后门诊复查,6—8个月后取硅胶管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期间花医疗费18678.37元。(四)、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16日,第二次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紧张性头痛,2高血压2级(高危组),3外伤鼻泪管再通术后,4高血脂症,5脂肪肝,6右肝血管瘤。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0.1日一次,阿托伐他汀20毫克日一次,镇脑宁0.6日三次等药物。3、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期间花医疗费5283.70元。原告还于2014年9月2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1523.99元;于2014年9月26日在围场县医院花医疗费2071.93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围场县医院多次检查、购药,花费3750.77元;于2014年9月27日在解放军总医院花医疗费10799.81元,2014年11月10日6.00元,2015年3月3日购药1655.20元,2015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花医疗费451.32元,2015年7月16日至7月17日花医疗费257.71元;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花医疗费4923.69元;于2014年11月8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花医疗费238.8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1826.00元,这些费用虽然出自不同的医院,治疗的次数也很多,但与原告的伤情和持续治疗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武警总队第三医院检查购药花费13038.40元,在北京某药店购药花683.30元,在围场县城子乡卫生院花医疗费3276.69元,合计16998.39元,缺乏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能得到支持。二、误工费8359.56元,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4月12日,总计误工198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误工198天计算。三、护理费7100.00元,按住院71天×每天100.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住院71天计算。五、营养费1420.00元,按住院71天×每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认定70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5020.00元,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诊断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00元。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00。八、伤残赔偿金57938.40元,原告��国华1963年8月1日生,52岁,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12%计算。九、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十、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刘国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刘国华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563.96元。另查明,被告江振强在交警队交保证金20000.00元,在法院交保证金45000.00元。原告张宏伟在交警队支取5000.00元,原告刘国华在法院支取45000.00元。有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法院的支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卫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鲁V733**(鲁VQ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江振强所有,主车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因被告刘卫章是受雇于被告江振强,故应由被告江振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卫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江振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伟各项经济损失4128.32元(包括医疗费444.00元、误工费684.32元、护理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刘国华各项经济损失96973.96元(包括医疗费95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8359.56元、护理费7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938.40元、交通费702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两项合计101102.28元。二、被告太保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伟各项经济损失18032.04元(包括医疗费42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40.00元、车辆损失12100.00元、拖车费800.00元),赔偿原告刘国华各项经济损失100790.00元(包括医疗费92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营养费1420.00元)。两项合计118822.04元。三、被告江振强赔偿原告张宏伟经济损失2040.00元(包括鉴定费1400.00元、停车费640.00元)。赔偿原告刘国华鉴定费800.00元。两项合计2840.00元。被告刘卫章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张宏伟返还被告江振强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国华返还被告江振强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6462.00元。由被告江振强、刘卫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