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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昂与北京远程睿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昂,北京远程睿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九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737号原告李昂,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男,198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远程睿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C座三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白刚,CEO。委托代理人姜浩,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13层1601。法定代表人高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远程睿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被告北京九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王宝林,被告睿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浩、毕晓棠,被告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昂诉称:2015年1月24日,我参加了被告睿智公司组织的在北京市昌平区虎峪自然风景区速冰体验活动。活动主要内容为冰上行走,该活动由睿智公司以服务外包形式委托被告旅行公司组织策划。活动中,因天气变化,下起大雪,被告旅行公司组织参加人员集合返程。返程途中路面雪多地滑,造成我在内的多人摔倒,并因此造成我左侧桡骨远端横断骨折的严重后果。损害发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将我送至医院救治,而是等所有人员集合并就餐完毕后,才将我送至医院,使我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我认为,二被告作为本次活动组织者,对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造成我左侧桡骨远端横断骨折。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51071.05元;2、交通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营养费12000元;5、护理费18000元;6、住宿费2626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睿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昂是中智公司的实习生,我公司邀请中智公司员工参加此次速冰体验活动,并委托被告旅行公司提供活动中的各项服务及组织策划。我公司负责相关活动费用。事实上,我公司与旅行公司签订的团队活动协议中也可证明,本次活动中相关的责任义务均由实际参与活动的双方履行,即包括原告李昂在内的中智公司员工和被告旅行公司履行。我公司认可原告李昂在活动中受伤后确实没能及时入院,导致他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的后果,也认可李昂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被告旅行公司辩称:原告李昂所述的参加活动并在活动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我公司确实负责此次活动的全程组织和策划,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我公司在活动出发前已通过邮件方式进行了说明,在活动开始后也通过体验师进行了说明。原告李昂受伤后,我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了解到这个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李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我们在活动之前告知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我们认可原告李昂因治疗本次活动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我们也认可原告李昂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也认为被告睿智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合同主体,相应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昂参加了被告旅行公司组织的户外活动。由被告睿智公司向被告旅行公司支付了李昂参加此次活动的相关费用。活动当天,原告李昂在冰面滑倒,但被告旅行公司并未及时送其至医院就诊。2015年1月24日晚,李昂自行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时,已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须通过手术治疗。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李昂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昂在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51071.05元。诉讼中,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李昂提交了出租车、市政公交一卡通等交通费发票。还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李昂为证明住宿费支出,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二被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团队协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昂参加被告旅行公司组织的群体性户外活动,系由被告睿智公司出资,并由被告旅行公司实际组织策划的。故此,如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旅行公司负担,对原告李昂向被告睿智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昂在本次活动中受伤导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被告旅行公司在答辩中也表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对原告李昂要求被告旅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必须明确的是,原告李昂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活动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其在活动中滑倒所致的损伤,应由其自行对相应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如上所述,被告旅行公司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发现原告李昂摔倒后,应及时询问受伤情况以及积极协助送医院救治,以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被告旅行公司未尽此义务,也应对李昂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李昂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071.05元,应由被告旅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李昂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但被告旅行公司仅应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李昂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被告旅行公司认可此项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此类手术通常需要支出的医疗费,酌情判处。关于住宿费,李昂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昂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昂医疗费一万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五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李昂负担1095元(已交纳150元,余款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九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佳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