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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ETERXINGFANG,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34号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男,1964年1月6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乐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四层46部位。法定代表人CLAUDIOBOCCHIN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与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以PETERXINGFANG(方兴)为原告,以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5,000元,每月生活费用25,900元,销售及年度奖金750,000元,原告享受每年36,000元的医疗保险和每月两日的带薪年休假。同时,在原告完成了2013年度的工作目标以及2014年度的促销目标的情形下,被告还特别承诺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目标年度奖金350,000元和2014年度的促销特别奖金17,906.27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入职后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但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134,400元;2、支付2013年度目标年度奖金350,000元;3、支付2014年度销售奖金750,000元;4、支付2014年度促销特别奖金17,906.27元;5、报销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用43,041.60元、差旅费41,024.8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报销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差旅费41,024.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外国人就业证,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3、2015年1月11日电子邮件(附原告自行制作的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辞职;4、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62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1月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2月28日原告正式离职。但原告在离职时未全面客观地进行工作移交,其离职时尚有部分公司经营资金未进行移交和返还,仍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离职后,双方就上述款项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达成解决方案。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移交工作,在其仍占有被告的相关款项不予归还而单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有违公平与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82,821元。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2、2015年3月9日、3月16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未移交现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附录A、B,附录B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5,000元,每月生活费用25,900元,销售及年度奖金:具体目标由ClaboGroup管理层与员工每年度制定一次且不得超过每年750,000元;医疗保险:公司每年最高向员工报销36,000元用于保险。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之后,原告认为在职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从未支付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134,400元;2、支付2013年度目标年度奖金350,000元;3、支付2014年度销售奖金750,000元;4、支付2014年度促销特别奖金17,906.27元;5、报销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用43,041.60元、差旅费41,024.86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82,82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度目标奖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医疗保险费、差旅费不予处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人事、行政、报关、客服工作,于2015年5月15日离职。被告公司2014年6月底实施促销,并向职工发放奖金。原告的2013年度、2014年度商业保险发票通过证人提交给被告母公司财务。但上述情况证人现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相关依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因此,双方确认的原告在被告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工作系劳务雇佣关系,因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的劳务费,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务费151,57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目标年度奖金350,000元及报销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完成交接工作而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依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82,821元。关于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82,82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销售及年度奖金,根据约定的条款双方均未确定2014年的销售目标,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的销售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销售奖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促销特别奖金17,906.27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亦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其提供的证人虽称当时收到原告交付的医疗保险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报销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差旅费41,0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劳务费151,579元;二、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982,821元;三、驳回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ETERXINGFANG(方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科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