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子王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经常不在家居住,并与我的父母吵架,辱骂老人。且被告及其家人与我的邻居打架,导致我们与邻里关系紧张。2014年7月份,被告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于2015年7月15日撤诉。被告的前述系列行为让我感到心寒,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挽回的余地。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担债务226438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因为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了十万余元,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五门大衣柜一个、床铺(带垫)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个、老板皮椅一把、椅子六把、双开门冰箱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套,床单、被罩、枕头各四套,窗帘三个,瓷茶具一套,美容床一张,美容床上的被子、床单、床罩各三套,红色轿车(京P×××××)一辆价值十万元、完美拉格诺红酒六瓶、山茶籽油一盒,戒指、项链、钻石耳环、项坠各一个,要求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完美净水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位于永清县世佳正苑小区六号楼一单202、201室房屋两套,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共同债务由于我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五门大衣柜一个、床铺(带垫)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个、老板皮椅一把、双开门冰箱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套,床单、被罩、枕头各四套,美容床一张,美容床上的被子、床单、床罩各三套;被告婚前于2011年9月份支付人民币10万元购买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被告拥有京牌照(京P×××××),该车遂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共同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擅自卖掉该车。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首付款349063元购买楼房两套,该两套楼房位于永清世嘉正园小区,一套为6号楼1单元202室,该套楼房暂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该套楼房首付款为175438元;另一套为6号楼2单元201室,该套楼房暂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该套楼房首付款为173625元。该两套房产均未取得房产登记。原告处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完美净水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被告处尚有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亲人民币349063元,该款用于购买永清世嘉正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首付款175438元和6号楼2单元201室首付1736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正园会入会申请书、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各两份、缴费收据复印件六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给付一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出资购买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已被原告擅自卖掉,无法进行评估其价值,原告应以原价100000元予以赔偿。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两套,因尚未实际取得所有权,不宜进行财产分割,根据实际情况,暂时由正圆会入会签约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完美净水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王冠林人民币349063元,原、被告应依法分担,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亦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的10月1日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五门大衣柜一个、床铺(带垫)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个、老板皮椅一把、双开门冰箱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套,床单、被罩、枕头各四套,美容床一张,美容床上的被子、床单、床罩各三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王某甲赔偿被告李某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首付款购买的楼房两套,原告王某甲名下的楼房暂归王某甲使用,被告李某名下的楼房暂归李某使用,双方各自负责所使用楼房的后续款项交付和手续的办理;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完美净水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储存的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25000元。以上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王冠林人民币349063元,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175438元,被告李某负责偿还173625元,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涉及财产499063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