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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达沪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沪,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黄达沪,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达沪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沪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告浩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黄达沪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8849.4元。入职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了10000元押金,是从每月工资中扣除的。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工作期��,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12月工资也没有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8849元;2、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返还罚款10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142433元;4、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98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社保费73269元,并支付失业金8849元。被告浩宇物流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因原告本人申请社保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2014年6月,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原告所承运的化工原料污染,经公司处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损失10000元,故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因此纠纷��愿领取工资。被告也按工资表计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意返还押金。原告是自行离职的,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6年3月4日届满,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实际发放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以现金方式发放,有制作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劳动者签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苏A×××××和苏A×××××车辆完成三明至常州运输粗苯任务后,调度室安排该两车驾驶员在常州清洗内罐,要求两车把内罐洗干净后返回公司,每车清洗时间约1小时,苏A×××××先洗,苏A×××××后洗。2014年6月5日,被告安排苏A×××××去洪泽装甘油到潍坊,6月6日到达厂家,货物虽化验合格,但因其中夹杂黑色颗粒状粗苯残渣,造成厂家拒收,后只能交货物退回洪泽发货厂家处理。苏A×××××在返回公司后运输其他货物经厂家验收合格,未造成产品污染。原告黄达沪即苏A×××××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因该事由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00元作为罚款。2015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12月工资884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98元;4、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保,支付失业金8849元;5、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2433元;6、返还10000元押金及罚款10000元。2015年5月15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及2014年12月工资5173.7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工作内容核对表记录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故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8849元,提交2014年2月至11月工作内容核对表。被告经质证,认为工作内容核对表不是考勤表,也不是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情况。被告主张按工资表中的记录,2014年工资数额为5173.7元,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原告经质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11月工作内容核对表中记录的每月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数额不相同,且无被告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该表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工作内容核对表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2014年12月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工资表中无原告的签字,故被告主张按该数额为原告的工资,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至11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697.66元,本院酌定以该数额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2月工资。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加班,而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提交工作内容核对表。被告经质证,认为工作内容核对表并非考勤表,不能证明加班事实。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加班费已全额支付。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GPS汽车定位行驶记录表。原告经质证,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表反映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GPS汽车定位行驶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核对表无被告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该表证明了原告的加班情况。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均有加班补助一栏,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每月均在领款人处签名,对加班补助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已酌定被告按2014年1至11月工资表中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5697.66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因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5697.66元中亦应包含了2014年12月的加班工���。3、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报告及EMS快递单。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抗辩,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是自行离职。提交工资表、离职报告、申请、收条。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不要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的记录可见,原告对每月的工资组成及数额均在工资表中��字确认,虽部分月份的基本工资未达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00元,但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加班工资亦无证据证实。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愿意领取工资故未按时发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1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及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2、被告是否应返还押金;3、被告是否应返还罚款;4、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社保费,并支付失业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数额存有争议,本院酌定以工资表中2014年1至11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5697.66元,该数额中已包含加班费。原告主张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工资表记录,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补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应予返还,被告认可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并同意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因原告黄达沪驾驶的苏A×××××车辆内罐未清洗干净,货物混入杂质,收货厂家拒收,给被告造成损失一事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于法无据。在劳动关系中,也不能将经营中出现的管理问题、风险因素所致后果简单归结为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2015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7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月7日实发工资数额,故本院按2014年1至12月每���平均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即5697.6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5.32元(5697.66×2)。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达沪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达沪支付2014年12月工资5697.66元;三、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达沪返还押金10000元;四、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达沪返还罚款10000元;五、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达沪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5.32元;六、驳回原告黄达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