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薛庄镇大青山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几天后偿还。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帐号汇入王某农商行帐号622319196609958。同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8日签名的借条及3月5日向被告银行帐号汇款的银行凭证。。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帐号622319196609958汇入2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同年7月8日,被告王某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款条今借李某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371325198910166515。2015年7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经举证,认证,所有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8日书写借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