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3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崔德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0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崔德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崔德龙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61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德龙名下现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名下无房产及公积金,被执行人崔德龙名下的苏E×××××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将被执行人崔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