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家慧,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慧、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还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潘某某于1985年5月认识恋爱,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起诉离婚。庭审中,潘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关系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的影响。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