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职务侵占与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建民,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某,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留,2015年1月7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惠、王婷、杨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5日,洛南县灵口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焦建民、村计划生育副主任宁某某以北沟村委会的名义与洛南县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矿山生产保护协议》,协议约定北沟村委会对该公司在该村的生产经营给予保护,主要是协调���司与周边村民的关系及公司占用林坡、土地、损坏树木等民事纠纷的调处,确保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保护期限为三年;由该公司每年支付北沟村100000元保护费,三年共计300000元。同年5月洛南县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该公司给付焦建民保护费60000元,焦建民收到该款后,未交村集体登记入账,而将其中10000元分给宁某某,50000元予以侵吞自用。2012年4月该公司将140000元保护费汇入焦建民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帐户,该款到账后,焦建民即从中国农业银行洛南县支行营业厅支取,并分给宁某某50000元,剩余的90000元侵吞自用。二、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09年上半年,洛南县灵口镇某某村委会决定把村委会房屋公开拍卖,王某某以50000元价款竞买成功,并当场交付焦建民40000元现金,并言明要求时任北沟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将借自己的10000元给付村集体,抵其未交的10000元购房款,刘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焦建民收到40000元后未交集体入账,而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两次将40000元借给刘某某用于营利性活动。综上,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共同侵占集体资金200000元;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共同挪用集体资金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挪用集体资金100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能分别如实供述其侵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惠、王婷、杨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洛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洛南县灵口镇委员会文件、矿山生产保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协议书、协议、证明、领��及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利用其担任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村集体资金20000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焦建民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40000元借给刘某某用于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集体资金而要求被告人焦建民借给其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拖欠的村集体资金10000元不予归还而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被告人焦建民挪用资金的数额为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5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焦建民所犯职��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建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挪用资金4000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辩护人分别认为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焦建民、宁某某所犯的职务侵占罪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焦建民、刘某某所犯的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建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