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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与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建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位置: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18.5亩(约12333.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1)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依据:一、相关法律条文;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三、违法线索登记表;四、立案呈批表;五、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包括提纲);八、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照片;九、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十、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十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及情况登记表;十二、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十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十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十六、罚款收据;十七、2015年5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处理材料;十八、被执行人负责人身份信息材料。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行政处罚以及相关法律程序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18.5亩,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处罚结果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61667元(12333.4平方米×5元),限期在15日自行拆除。行政处罚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8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未按催告期限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6日,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本院受理后,对其违法用地也无异议,也没有提供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对申请执行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其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5--09)确定的拆除青海佳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蒲万富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兰 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金秀附法相关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