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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志良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朝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朝晖,祝樟树倪,钱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汪志良。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4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跃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晖,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3********,住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花径村**幢*单元***室。被告:祝樟树倪,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7********,住衢州市柯城区黄家乡东周村****号。被告:钱志军。原告汪志良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刘朝晖、祝樟树倪、钱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跃龙,被告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晖、被告祝樟树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良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聘到被告承包的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某厂房建设工地工作,工种是钢结构安装,工资是每天200元。2014年1月7日下午,原告在安装钢梁时与梁一起坠入地面,当即被包工头送往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6天,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小包工头仅交付了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后至今联系不上。原告仅领到两个月工资100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系转包及分包关系。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康复期待遇等共计人民币104626.8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志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建工集团的事实。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汪志良摔伤后到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的事实。4、钱志军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从建工集团转包而来,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摔伤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被告建工集团通过招投标中标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28号、30号是事实,钢结构安装转包给巨立公司,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系刘朝晖一人公司。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汪志良受谁雇佣,建工集团并不知情。被告建工集团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撤回),证明建工集团与刘朝晖的巨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商局查询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系刘朝晖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及发票三张,证明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实际上是转包给巨立公司,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巨立公司而不是刘朝晖本人,因此工程款不是付给刘朝晖而是公司,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在承包和发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钱志军答辩称:其对涉案工程的前面转包过程不清楚,其是从被告祝樟树倪处承包部分工程,原告原先确实由其雇佣,但因被告祝樟树倪处有较多工作未完成,原告自愿到被告祝樟树倪处干活,原告系在被告祝樟树倪干活时发生事故,被告祝樟树倪因没车子,故由其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医药费均由被告祝樟树倪承担。原告系在被被告祝樟树倪工作期间受伤,故该责任应由被告祝樟树倪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钱志军未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在于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具体转包主体的确定。对该争议事实,建工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巨立公司。因建工集团曾提供过一份由张启良与刘朝晖签名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建工集团与巨立公司,另建工集团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发票仅能说明建工集团与巨立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不能必然得出建工集团与巨立公司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的主体系被告刘朝晖。各方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建工集团系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G-28#、G-30#地块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后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刘朝晖。后刘朝晖将钢结构工程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祝樟树倪,被告祝樟树倪将其承包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钱志军。2013年11月7日,被告钱志军雇佣汪志良到上述工地从事部分钢结构安装工作,工资每天200元。后因被告祝樟树倪分包工地缺人手,经被告钱志军同意,原告汪志良到被告祝樟树倪承包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月7日下午,原告汪志良在高处安装钢梁时从高处跌落受伤造成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汪志良共住院十二天。原告汪志良就医费用均由被告祝樟树倪支付。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汪志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耻骨下支及髋臼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汪志良共花费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自然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建工集团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朝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被告祝樟树倪雇佣后受伤,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按照工伤规定要求被告刘朝晖、祝樟树倪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为被告钱志军提供劳务时受伤,其要求被告钱志军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志良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参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1.75×4=”17400元,护理费130×30=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交通费12×10=120元,营养费30×30=900元,鉴定费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1.75×9=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709.4=29675.2元,以上共计93545.2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汪志良负担127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