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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裕彬与顾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裕彬,顾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朱裕彬。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顾春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公司职员。原告朱裕彬与被告顾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裕彬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顾春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顾春林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通市高新区通吕公路与盛江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的朱裕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裕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春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裕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朱裕彬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朱裕彬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原告朱裕彬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朱裕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裕彬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3、朱裕彬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顾春林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朱裕彬800元。五、原告朱裕彬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5008.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营养费700元[(60天+1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5、误工费36000元[(150天+30天)×200元/天];6、护理费5600元[(10天×2人+50天+10天)×70元/天)];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28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34998.6元。被告顾春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且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持有异议,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喙突处骨折,并予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鉴定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固定物没有累及左肩关节面,对左肩关节功能没有直接影响,因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故该费用可以支持,该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共计15008.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摄片报告、出院小结为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提供了保单原件,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一栏,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核定药品,这个规定里有一个条款涉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顾春林履行提示及明确的释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5008.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且有鉴定给论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7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原告住院11天,标准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其提供了自己记录的计工本,庭后补充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施某东、施某建的证明,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油漆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去上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工本上没有原告本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据原告的带班工头施某东及同事施某建所述,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县××镇某项目做油漆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从如东工地上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某东接到工程就会联系原告过来做,没有工程的时候,原告就会去其他地方做,工资为200元/天左右,施某东提供了其2014年的计工本,其中记载的“小兵”、“朱小兵”即本案的原告朱裕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作,但证明工资为20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按江苏省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800.88元(38124元/年÷365天×(150天+3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0天(10天×2人+50天+1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600元(80天×7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油漆工作,并不在家务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不予支持;10、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11、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12069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92.88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13906.6元,因被告顾春林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9734.62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6527.5元。被告顾春林已给付的8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顾春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裕彬115727.5元、被告顾春林800元。二、驳回原告朱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8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顾春林负担197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