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售货员。被告雷某甲,电焊工人。李某诉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原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回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现雷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才发现夫妻性格不合,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即使同在广东江门市打工也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冷淡至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田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的感情仍无法和好,感情破裂和分居生活仍继续维持。因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雷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保证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雷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抚养费有异议,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之前分居时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每月给300元太少,并且要求原告一年给一次。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田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14)东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在外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回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2011年间,原、被告虽然同在广东江门市打工,但因感情不和,自同年12月起开始分居。此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制发(2014)东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然没有联系,各自生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情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婚生女儿雷某乙,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进行良好沟通、交流以达到和好的目的,仍旧分开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多的时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李某请求判决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婚生女儿雷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即是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收入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小孩雷某乙的抚养亦视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抚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小孩雷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雷某乙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雷某乙随被告雷某甲生活。原告李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雷某乙生活费400元,雷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直至雷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欧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苏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