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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忠忠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2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忠,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犯特务罪、贩卖毒品罪,于1993年11月2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忠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忠忠在福州市马尾区金海大厦二楼经营“术术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金海大厦二楼“术术游戏机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游戏机二台。经鉴定,被扣押的二台游戏机均为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一台为六人机型赌博机、另一台为八人机型赌博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忠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忠忠户籍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阳监狱减刑函告、释放证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金海商贸大厦二楼“术术游戏店”内赌博机的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清单、江某提供的租金收受记录、店面租赁合同、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的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4)00120、001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兰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忠忠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忠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忠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忠忠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忠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忠忠上诉称,其服判,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忠忠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忠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杨忠忠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