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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炬与刘家华、冯振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华,冯振喜,高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华。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喜。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炬。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因与被上诉人高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和被上诉人高炬委托代理人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高炬与被告刘家华、冯振喜订立口头装修合同,约定刘家华、冯振喜将天津市巧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缘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高炬。后原告依口头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2012年8月份,原、被告补签书面装修协议书,约定具体装修项目为:隔断、吊顶、基建、电力、部分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为刘家华、冯振喜包料,高炬包工,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预付工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1、12月份期间,原告整理出结算明细,由刘家华合计出应付装修款总额为233247元。另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收到人工费106000元,原告陈述系二被告陆续给付;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二被告经手给付,但系替巧缘公司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而装饰装修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同样要求承包人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通过庭审已查明,被告刘家华签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人工费为233247元,证明原告已实际投入人工,履行了合同,完成了相关的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首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洽谈了合同,后补签了书面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其次,被告刘家华在原告履行合同后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综上可证实,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二被告。关于二被告抗辩二人系案外人巧缘公司员工,签订装修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诉争装修款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为此,二被告提交巧缘公司流水账复印件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涉及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亦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受巧缘公司委托签订装修合同;证人均非装修合同签订、装修工程施工的直接参与人,对工程实际付款人为巧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新的结论系推论或听说,且其中证人赵××系刘家华女婿,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欠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刘家华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人工费为233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6000元,二被告实际欠款数为127247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家华、冯振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炬装修款1272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二被告担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巧缘公司是装修装饰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发包人,原审法院忽略巧缘公司这一事实。上诉人与巧缘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仅依据谁签字谁负责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炬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虽认为己方系巧缘公司员工,巧缘公司是装修装饰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发包人,己方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务行为的成立,且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与被上诉人高炬口头达成讼争工程协议后,又以书面协议确认了该事实,虽然该协议因被上诉人高炬不具备装修装饰的施工资质被确认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主体、施工事实、结算方式等方面的效力,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应该按照己方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欠款。综上,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刘家华、冯振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