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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家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家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外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袋重量分别为2.98克、7.97克、2.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共计13.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毒品、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家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家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57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家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家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13.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