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柴春霞诉被告张爱民、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霞,张爱民,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柴春霞,女,197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爱民,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春霞诉被告张爱民、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SB23**机动车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平桥涵洞与同方向行使的豫STA4**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爱民和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核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是由合法的驾驶人造成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损失;2、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依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只对原告维修定损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它的部分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20分,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SB23**号机动车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平桥大道平西涵洞路段时,与同方向杨子国驾驶的豫STA4**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张爱民与杨子国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柴春霞系豫STA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确认为6800元,原告修理该车辆的费用为6800元。该车辆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0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停止运营,停运15天,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辆每天的运营收入为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SB23**号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SB23**号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同方向杨子国驾驶的豫STA4**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800元;2、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15天×500元/天);3、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SB23**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当由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B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剩余损失及交通费共计5100元(6800元—2000元+300元),根据杨子国与被告张爱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由原告承担5100元的50%为2550元,由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5100元的50%为2550元,由于豫SB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55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停业损失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驶而产生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由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的50%为3750元(7500元×50%),由原告自己承担37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250元,因其已经请求了车辆停运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它损失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春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春霞车辆损失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柴春霞2250元;三、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春霞车辆停运损失3750元;四、驳回原告柴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