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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嘉慧与黄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周嘉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燕,女,汉族。原告周嘉慧诉被告黄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粤E×××××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周嘉慧父亲周某名下,粤E×××××小轿车是由周嘉慧实际支配和使用,周某明确该车的所有权益由原告周嘉慧享有。原告周嘉慧平时将汽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季华金品尚院小区停车场内。2015年1月4日,原告周嘉慧将小轿车正常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告黄海燕进入停车场内放火点燃小轿车,小轿车严重烧毁。其后,禅城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黄海燕,禅城区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黄海燕三年十个月。原告认为,黄海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烧毁原告周嘉慧的粤E×××××小轿车,应当赔偿原告周嘉慧的所有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1000元及利息2700元(从2015年1月4日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确烧毁了原告的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的价值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若需支付赔偿款也应是由被告自己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小轿车被被告严重烧毁的事实;涉案小轿车损害的价值为91000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车辆烧毁后的现状。4、行驶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周某名下,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海燕犯放火罪,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海燕因与周嘉慧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月4日2时许,黄海燕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季华金品尚院小区停车场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小轿车前车牌后面软胶的方法,点燃周嘉慧停放在该处车牌为粤E×××××马自达JM7BL04Z小型轿车,随后离开现场。该小型轿车焚烧几分钟后,小区地下车库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警,小区保安人员到达车库发现小车着火,遂报警求助。随后,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将火扑灭,灭火过程持续约一小时,上述小车被严重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海燕在公共地下停车场燃烧他人汽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判决黄海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黄海燕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粤E×××××小型轿车登记在周某名下,原告系周某之女。2015年7月13日,周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粤E×××××小轿车登记在周某名下,但从买入至今实际支配人为周嘉慧,因该车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归属周嘉慧。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海燕为泄私愤,燃烧他人汽车,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为9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烧毁车辆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对车辆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嘉慧赔偿9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周嘉慧负担31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