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明学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48号罪犯胡明学,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饶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明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明学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8月19日,2012年4月9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7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胡明学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