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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传军与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军,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徐传军。被告:吴大山。被告: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原告徐传军与被告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军诉称:2014年初,被告吴大山向原告徐传军借款,称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作过桥资金使用,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随后原告将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整,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1、我们是如实汇给吴大山55万元,没有扣除斩头息;2.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因此所谓的27500元是否是按照5分利息计算的,我们不清楚;3、本案借款事实与李华兵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所借款项用途我们不清楚,无权干涉。徐传军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1、俩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借徐传军55万元;2、借款是帮他人用作过桥资金。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1、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3笔账给吴大山,金额55万元整;2、吴大山在三份转账凭证上签字认可;3、转款金额55万元整,没有扣除斩头息。吴大山辩称:我与李华兵经人介绍相识,其所借550000元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由我公司和我个人立借据,从徐传军处所借,借款当日我给斩头息27500元,比除欧阳案起诉费(16450元),还剩下11050元,已经打到原告妻子(陈跃琴)的账户。李华兵案件法院判决已生效,但李华兵至今没还款,支付条件不具备,等李华兵偿还我,我才能偿还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吴大山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方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是5分利息,借给李华兵利息约定也是5分,27500元是当时借款5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此借款用途在欠条上已载明,事实清楚,原告也清楚。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证明我于2014年7月7日转给原告妻子陈跃琴账户11050元,证明我给付原告方斩头息27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记账流水,证明当时所花费用情况。证据三、律师费及法院诉讼费收据,证明我垫付欧阳案16450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四、金安区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款是借给李华兵的,李华兵至今没有偿还,等李华兵偿还该笔欠款后,我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是11050元是不是利息,我们没算账,如果认可是利息的话只能认可11050元;证据二记账流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流水发生在借款之前,没有原、被告签名,不能反映借据情况,我们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两份律师代理费,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原告签字,因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判决书是被告吴大山与他人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斩头息,7月7日,比除我垫付的欧阳案件诉讼费16450元后,我汇给陈跃琴11050元斩头息,合计斩头息275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斩头息,对金额5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汇的11050元是利息,不认可是斩头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属于斩头息,本院对被告所谓斩头息的说法不予认可,对原告利息的说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认可,该记账流水无原、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吴大山立据向原告徐传军借款550000元,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作过桥资金使用,由被告吴大山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未载明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表明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次日原告将550000元通过其妻陈(程)跃琴账户转账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当日,被告将11050元利息通过转账形式转至原告妻子陈(程)跃琴账户。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徐传军借款550000元用于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作过桥资金使用,并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徐传军要求被告吴大山偿还550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所约定利息为5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且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当日吴大山所转给程(陈)跃琴11050元以及其所提供的流水记载诉讼费等16450元,被告认为应作为斩头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中原告认可的1105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传军欠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1105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比除)。二、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吴大山、六安市富民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