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晓琴与王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琴,王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晓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云溪,居民。被告:王晋爱,农民。原告王晓琴为与被告王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王晋爱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晋爱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按季结算,利率2分。借款后至今,被告共计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晋爱未依约归还本息,逾期至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晋爱支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琴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