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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卫红、吴鲜萍等与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吴鲜萍,吴卫文,吴建萍,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吴卫红。原告:吴鲜萍。原告:吴卫文。原告:吴建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50-1号金谷馨苑4栋2单元6-1号。法定代表人:陈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红、吴鲜萍、吴卫文、吴建萍诉被告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莫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人仁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卫红、吴鲜萍、吴卫文、吴建萍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740元;二、驳回原告吴卫红、吴鲜萍、吴卫文、吴建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