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温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第二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某某申请车辆损失评估,2015年7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左右,张二立驾驶冀F8****号轿车,沿清苑县白团乡政府东侧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向路边一棵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证字(2015)第1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证明,冀F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郭某某。冀F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第二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2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北市第二服务部辩称,冀F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64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原告应提供受益人同意或授权的书面证据。原告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在合法状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左右,张二立驾驶冀F8****号轿车,沿清苑县白团乡政府东侧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向路边一棵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清公交证字(2015)第1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冀F8****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4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8****号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F8****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及依据:1、车辆损失费60000元,证据是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2、评估费2000元,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发票;3、施救费800元,通过朋友联系,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救助,将事故车辆拖至东城修理厂,并向原告收取了一定施救费,有相关的票据为证。以上共计6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拖车费8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与目的地间的距离数额过高,鉴定费应是1800元,评估报告残值扣减过低。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8****号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8****号轿车损失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00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2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28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62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交纳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