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51号被告人张松,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松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路新大陆门口附近,看到闽A7MX**雪佛兰轿车后车窗未完全关闭,于是张松将手伸进车内,将车内2个手提包盗走。经查看包内物品,张松将现金2900元及2条硬盒中华香烟拿走,并将手提包及1只天梭手表遗弃在现场。经鉴定,2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86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天梭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被告人张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松经过福州市马尾区江滨路新大陆公司门口附近时,看到闽A7MX**雪佛兰轿车后车窗未完全关闭,车内无人,就将手伸进车内,将车内2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900元、2条硬盒中华香烟及1只天梭手表)盗走。张松将现金2900元及2条硬盒中华香烟盗走,将2个手提包及1只天梭手表遗弃在现场。经鉴定,2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86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天梭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张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松户籍证明,证实:张松自然情况。2、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松盗窃的天梭手表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30分许,她将闽A7MX**雪佛兰轿车停在福州市马尾区江滨路新大陆门口附近,过半个小时回来时,发现右后车窗被人撬个缝,里面2个手提包被盗走。包内物品有现金4千多元及2条硬盒中华香烟。她在附近找了一下,找到2个手提包及1只天梭手表。(四)被告人张松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30分许,他经过福州市马尾区江滨路新大陆公司门口时发现1辆小车右后车窗没关,车内无人,即将车内2个手提包盗走。包内物品有现金2800多元、2条硬盒中华香烟及1只手表。随后,他取走包内的钱和香烟,将包及手表丢在附近草丛里。(五)鉴定意见1、福州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860元。2、福州市某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闽A7MX**雪佛兰轿车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张松所遗留。(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松盗窃现场。(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松于2015年5月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1、张松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起刑标准按我省规定的盗窃罪起刑标准50%(即1500元)为准;2、张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张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松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张依富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